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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醫療] 抱怨文~關於除蚤疫苗應否列入獸醫師(佐)處方藥品

抱怨文~關於除蚤疫苗應否列入獸醫師(佐)處方藥品

這是我長期以來的疑惑


家中喵寶貝將近一歲時,有次洗澡時發現跳蚤,於是上網搜尋除蚤用品及何處購買的資訊,卻查到此類商品屬管制用藥,須經由獸醫師開立處方,亦即只有找動物醫院來解決了。
心想之前寶貝結紮的動物醫院不讓我信任,趁此機會換家可信任的好了;明知找動物醫院的費用會較貴,但能因此接觸到可信任的獸醫又何妨呢?且法令如此規定,還是做個守法的好公民為上。
再上網搜尋網友推薦住家附近口碑不錯的醫院後(網路推薦還真是參考就好,多做比較才不會被假推文所騙),依所提供的電話打去詢問,在告知想買蚤不到後,對方告知須帶寵物過去才能知道使用劑量,「可是我有四隻貓咪捏,且他們體重都差不多」,電話那頭(女聲)稱「一樣都要帶過來啦,實地見到後才能確定呀!」,嗯!好細心的動物醫院,我想。
全家出動是件工程浩大的事,沒有四輪可代步又沒外出籠的我和老婆,一人騎著一台機車,機車後座分別綁好鐵籠(兩座,一座裝二隻)後出發,一路上寶貝們喵個不停,殺到目的地去。
到達後時值用餐時間,獸醫(男性)與他太太正在低頭吃便當,獸醫抬頭問明來意後,意興闌珊的解釋著「我們只有寵愛,雖然價格較高但藥效較廣也較溫和,對寵物較好沒有副作用」,是這樣啊?那麼價格如何?「以一劑計算四百元」,啥?那我家四隻要花一千六?「喔?那麼你買盒裝好了,盒裝計只要1050元,等於每劑三百五較划算」,好吧!(os全家都來了,還能怎樣?)
走到騎樓將第一個鐵籠搬到院內,獸醫問「多大了?」,我答「四隻都快一歲大」,再問「是否會使用滴劑?」,答「不曾使用過」,「先把其中一隻帶出來」,我依獸醫指示將其中一隻抱到檯子上,此時獸醫一付厭惡感(難道米克斯就不是寶貝嗎?連貓都分階級?),戴好手套後說明使用方法,「有看清楚了吧?記得在他肩胛骨附近施用」獸醫如此交待著,並接道「這樣可以了,回去後其他三隻照剛才我教你們的方式使用即可,一個月施用一次」,我突然想起什麼問道「我想知道我家寶貝們的體重」,獸醫答「那你把貓抱到手術檯中間」,秤完院內鐵籠內的二隻後(院外的就算了吧,其實自己在家每個月都有秤重),我又對獸醫稱「我有帶之前貓咪們在別家醫院注射預防疫苗的手冊來,可否麻煩醫師您將今天投藥紀錄載明其上?」對方答「只是除蚤不用了,若你想作紀錄,可以翻到後面備註欄自己記明日期即可」「對了,你們有四隻,再買一盒回去,時間到了自己使用」,哦?好好,「老婆,付錢!」我一面說著一面自忖「兩盒寵愛讓你流失一個客人,這個補習費我花得起」。
若真如開宗明義所稱如此專業性「需由獸醫師開立之處方用藥」,由上述用藥過程以觀,該獸醫還真專業!po此文之前再查了一下相關條文,當時沒有對該獸醫拒開處方箋的行為錄影存證告發,我還真是失職了,話回提此文的最大用意,個人綜觀立法意旨與實務操作兩相比較,除蚤用藥實無列入處方用藥範圍之必要性,面臨此種具有懲罰性的惡法,只會教人作官商之間的不當聯想,而對觸犯該法之販售商人開罰,更有可能違背行政法的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虞,所以建議將類此用藥性質之藥品排除於該條項法令的範圍,相信才是真正照顧飼主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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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相關法令原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
一、專供預防、診斷、治療動物疾病之血清、預防劑、診斷劑及其他具
有生物藥品效能之藥品。
二、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
三、前二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
藥品。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
動物用藥品。
製劑之劑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製劑分為獸醫師(佐)處方藥品及非處方藥品。
前項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品目、販賣條件及使用時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係指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
入及輸出業者。
第十九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
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之許可標準、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
場所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僱用之推銷員,應由僱用人向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巿)主管機關登記。變更時,亦同。
動物用藥品推銷員,不得推銷非其僱用人製造或經銷之動物用藥
品,並不得沿街設攤兜售或擅將動物用藥品拆封、改裝或作虛偽宣
傳。
第三十二條 動物用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及使用上應注
意事項等,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使用準則。
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外,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列舉第一項第十款,其餘款項省略)
十、違反依第三十二條所定準則中有關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
用量、停藥期、注意事項、使用者資格、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
存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列舉第一、三款,其餘省略)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二規定對於標籤及仿單未依核准事項記載。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登記,擅自執
行推銷工作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尚有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管理使用辦法+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動物用藥品使用準則+獸醫師(佐)處方箋等相關規定擇日另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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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管理使用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以下簡稱處方藥品),係指經執業獸醫師(佐)開具處方箋始能買賣及使用之動物用藥品。其使用類別如下:
一、限由執業獸醫師(佐)使用。
二、限由執業獸醫師(佐)監督之下使用。
三、飼主、畜禽水產養殖業者或飼料廠依獸醫師(佐)處方使用。
前項處方藥品品目及其使用類別如附表。(本附表因格式無法上傳,僅就相關者敘述如下)
品目-->一、疫苗及菌苗-->1.注射劑型:第二類。2.其他劑型:第三類。
備註:
第一類:限由執業獸醫師(佐)使用。
第二類:限由執業獸醫師(佐)監督之下使用。
第三類:動物飼主、動物飼養者或飼料廠依獸醫師(佐)處方使用。
第四條     處方藥品非經執業獸醫師(佐)處方,不得為買賣行為。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之批發、輸出及輸入。
二、家畜醫院或診所、學術研究機構及動物防疫機關之購買。
第五條    獸醫師(佐)處方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主或畜禽水產養殖業者姓名。
二、動物種類名稱、年齡、體重及數量。
三、診斷結果、處方藥之學名或商品名稱、用法、用量及停藥期等注意事項。
四、開具處方日期及開具處方執業獸醫師(佐)之簽章。
前項處方箋計一式三聯,第一聯由開具處方之執業獸醫師(佐)保存,第二聯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保存,第三聯由飼主、畜禽水產養殖業者購買動物用藥品後保存。
前項處方箋其保存期限為二年。
第七條   處方藥品之使用應依處方箋所載之用法、用量及停藥期等使用上應注意事項等指示投藥。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為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
一、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或輸出,聘有專任獸醫師(佐)、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動物用藥品。
二、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經營觀賞魚非處方藥品零售,設有專門管理技術人員駐店管理動物用藥品。
三、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在其製造處所經營自製產品零售業務。
四、依法設立之獸醫診療機構,由獸醫師(佐)自行管理零售動物用藥品。
五、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聘有專任獸醫師(佐)管理動物用藥品。
第十一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販售動物用藥品時應告知購買者,有關所販售藥品適用的動物種類、用法用量、禁忌、副作用、停藥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動物用藥品使用準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
第二條 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使用,應依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
    非獸醫師(佐)處方藥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產品標籤及仿單中所記載之內容使用。



獸醫師(佐)處方箋
飼主或畜禽水產養殖業者姓名:                   
動物種類名稱:         年齡:         體重:         數量:         
診斷結果:                             

處方藥之學名或商品名稱

用法、用量

備註(如:停藥期等注意事項)












開具處方日期:             
開具處方之執業獸醫師(佐)簽章:                 
本處方箋一式三聯,第一聯由開具處分箋之執業獸醫師 ( 佐 ) 保存,第二聯交付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保存,第三聯由飼主或畜禽水產養殖業者保存,各應保存二年以供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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